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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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5,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凌晨2時34分許,持西瓜刀至花蓮縣
○○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強盜超商門市之財物,其先將西瓜刀架在超商店員即原告脖子上,並搶去收銀機內800元仍嫌不足,又命原告交付行動電話,原告不從,被告即持刀揮砍,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刀割傷併肌腱、指神經及指血管斷裂、左背部刀割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17,914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總計損失168,000元;⒊精神賠償: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其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914元、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暨每月薪資28,000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
第463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914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6個月不
能工作,及其每月薪資28,000元,故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6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
、汽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認識,亦無怨隙,被告為圖獲取財物,即恣意傷害無辜之超商店員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影響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抹滅之恐懼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5,9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14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慰撫金20萬元=38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