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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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三府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記載」欄所示內容,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記載」欄所示內容,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誤寫,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
┌───────────────────────┬──────────────────────┐│原裁定記載│更正│├───────────────────────┼──────────────────────┤│理由欄第二項:│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後,經││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明文。││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立有規定│││。」││├───────────────────────┼──────────────────────┤│原裁定第3頁第3、4行:│且其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且其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三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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