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悧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第19006號、第20334號、第20505號、第21498號、第23052號、第23732號、第24055號、第24144號、第249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第32369號、第31541號、第35148號、第34264號、第37607、第38431號、第39027號、第43783號、第45379號、第40688號、第4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怡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怡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第32369號、第31541號、第35148號、第34264號、第37607、第38431號、第39027號、第43783號、第45379號、第40688號、第4511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王文成、林達、洪敏超、張書華、程秀蘭、 江宇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杜丞鋒 112年2月17日,自稱幸運女神者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介紹購物網站為由,向告訴人杜丞鋒佯以:將錢匯入購物網站店舖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2萬9,619元2 林暉恩 112年2月11日,自稱「蘇」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暉恩,佯以:將錢匯入亞太購物商品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12時05分至同日12時07分許(分2筆)共10萬元3 林建華 112年2月17日,自稱 靜宜 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建華,佯以:將錢匯入某網路電舖操作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10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11時29分(分3筆)共12萬元4 黃清海 112年2月14日,自稱 林淑悅 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IG予告訴人黃清海,佯以:將錢匯入某購物商城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3萬元5 黎軒竺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稱陳 智鵬 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黎軒竺,佯以:將錢先匯入兼職網拍可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0時35分許3萬元6 林一真 112年2月15日許,自稱「倫」或「 張偉誠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一真,佯以:將錢存入LL-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2時49分至同日12時51分(共2筆)共7萬元7 許若穎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 陳彬輝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許若穎,佯以:將錢存入Peeba購物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3萬元8 施竣庭 000年00月間中旬某日,自稱「 江林珊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施竣庭,佯以:將錢存入某儲值積分網站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5時12分許4萬1千元9 鄒惠珍 112年2月21日許,自稱「 張嘉龍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鄒惠珍,佯以:將錢存入愛上購物全球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9時53分至同日9時55分(共2筆)共15萬零5百元10 鄭竹妘 112年2月15日許,某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使用通訊軟體QQ予告訴人鄭竹妘,佯以:將錢存入東方證券平台充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1時08分至同日11時56分(共2筆)共20萬元11 陳錫裕 112年2月24日,自稱「 王詩晴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陳錫裕,佯以:將錢存入「經證證券帳戶」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18萬元12 洪惠珺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 林家偉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洪惠珺,佯以:將錢儲值亞博投資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30萬元13 鍾淑玉 112年2月13日起,自稱「Ms澤毅」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鍾淑玉,佯以:將錢先匯入兼職網拍可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0時37分許3萬元14 林智郁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 陳美瑤 」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智郁,佯以:賺取販賣貨物價差之網路購物平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10時31分許64萬元15 黃敏誠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 小琪 」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黃敏誠,佯以:賺取販賣貨物價差之網路購物平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1時13分許5萬元112年2月27日9時17分許10萬元16 爐國杉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 王思慧 」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爐國杉,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10時58分許16萬元17 彭桂蘭 000年0月間某日,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彭桂蘭,佯以:匯款至指定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來做期貨黃金交易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9時21分至同日9時25分許(共3筆)共9萬元18 詹尚穆 000年00月間某日,自稱「 蔡莉燕 」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詹尚穆,佯以:於「考拉購物網」合開網路商店,賺取商品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3時23分許2萬元19 李天寶 111年11月24日起,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李天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3C產品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71萬6,000元20 吳昌武 (未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吳昌武,佯以: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9時20分許106萬元21 林慶茂 000年0月間某日,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慶茂,佯以: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9時56分許3萬元112年2月24日10時4分許2萬5,000元22 何西 112年2月20日起,自稱「Dale」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何西,佯以:會教導其在「peeda」商城網站賺取零花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3萬元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3萬元23 吳彥萩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余生」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吳彥萩,佯以:可使用「金風科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10萬元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
第19006號第20334號第20505號第21498號第23052號第23732號第24055號第24144號第24949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富哥 」、「 王成鴻 」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 馬寶順 "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㈠先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開啓網路(電子)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元】;㈡嗣再依"馬寶順"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分行」,辦理將其聯邦銀行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①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功能,並於該分行櫃員 王渝萱 詢問渠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關係時,誆以"公司做裝修的建商要付貨款之用"之不實理由俾利審核,並於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再將上開資訊【即辦理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帳戶、③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影本】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進行詐騙,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再使用許怡悧於112年2月16日及23日所開啓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易功能,陸續轉匯至許怡悧所交付之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③玉山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花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許怡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前案判決⑵聯邦銀行帳戶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聯邦銀行112年7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3837號證明被告申請聯邦銀行於109年10月5日開戶、112年2月16日赴聯邦銀行公館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再於同年2月23日赴聯邦行松江分行申辦3家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 杜承鋒 於警詢時之指訴⑵ATM跨行匯款往來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⑴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蔡」之聊天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5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聊天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6⑴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悅及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7⑴告訴人黎軒竺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智鵬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8⑴告訴人林一真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張偉誠」等人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9⑴告訴人許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ATM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Peeba專員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0⑴告訴人施竣庭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ATM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Peeba專員」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⑴告訴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2⑴告訴人鄭竹妘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3⑴告訴人陳錫裕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元大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王詩晴」之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許怡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杜丞鋒112年2月17日,自稱幸運女神者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介紹購物網站為由,向告訴人杜丞鋒佯以:將錢匯入購物網站店舖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2萬9,619元2林暉恩112年2月11日,自稱「蘇」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暉恩,佯以:將錢匯入亞太購物商品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12時05分至同日12時07分許(分2筆)共10萬元3林建華112年2月17日,自稱 靜宜之 女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建華,佯以:將錢匯入某網路電舖操作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10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11時29分(分3筆)共12萬元4黃清海112年2月14日,自稱林淑悅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IG予告訴人黃清海,佯以:將錢匯入某購物商城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3萬元5黎軒竺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稱 陳智鵬 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黎軒竺,佯以:將錢先匯入兼職網拍可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0時35分許3萬元6林一真112年2月15日許,自稱「倫」或「張偉誠」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一真,佯以:將錢存入LL-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2時49分至同日12時51分(共2筆)共7萬元7許若穎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陳彬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許若穎,佯以:將錢存入Peeba購物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3萬元8施竣庭000年00月間中旬某日,自稱「江林珊」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施竣庭,佯以:將錢存入某儲值積分網站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15時12分許4萬1千元9鄒惠珍112年2月21日許,自稱「張嘉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鄒惠珍,佯以:將錢存入愛上購物全球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9時53分至同日9時55分(共2筆)共15萬零5百元10鄭竹妘112年2月15日許,某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使用通訊軟體QQ予告訴人鄭竹妘,佯以:將錢存入東方證券平台充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11時08分至同日11時56分(共2筆)共20萬元11陳錫裕112年2月24日,自稱「王詩晴」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陳錫裕,佯以:將錢存入「經證證券帳戶」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18萬元附件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61年6月9日生)
住○○市○○區○○○0段0號10樓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㈠先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開啓網路(電子)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元】;㈡嗣再依"馬寶順"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000號「松江分行」,辦理將其聯邦銀行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①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功能,並於該分行櫃員王渝萱詢問渠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關係時,誆以"公司做裝修的建商要付貨款之用"之不實理由俾利審核,並於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再將上開資訊【即辦理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帳戶、③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影本】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家偉」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惠珺聯絡,佯以投資股市入金為由,使洪惠珺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洪惠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再使用許怡悧於112年2月16日及23日所開啓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易功能,於同年2月24日再轉匯至許怡悧所交付之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嗣洪惠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洪惠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洪惠珺112年3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
2.本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許怡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起訴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內容及許怡琍聯邦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許怡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林家偉」對告訴人洪惠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浮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行為單數(Handlungseinheit),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69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寶順」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先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啓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當時住處內,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聯邦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聯邦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交付聯邦帳戶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元。復依「馬寶順」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辦理將其聯邦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功能,並於該分行櫃員王渝萱詢問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關係時,誆以公司做裝修的建商要付貨款所用之不實理由俾利審核,於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再將辦理前揭約定轉帳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影本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並由「馬寶順」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Ms澤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淑玉聯絡,佯以介紹其至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然需先給付成本費用為由,使鍾淑玉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7日10時3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嗣鍾淑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鍾淑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3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證明被告許怡悧提供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許怡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Ms澤毅」對告訴人鍾淑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之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之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之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並無對應要素,立法者則將防禦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僅要求「損害發生」即足。此外,詐欺罪作為一種截斷之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至獲利確實出現之期間內,出現客觀上無可對應之「懸浮現象」,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無須實現,詐欺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亦即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行為單數,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1號
第35148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61年6月9日生)
住○○市○○區○○○0段0號10樓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㈠先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開啓網路(電子)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元】;㈡嗣再依"馬寶順"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000號「松江分行」,辦理將其聯邦銀行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①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功能,並於該分行櫃員王渝萱詢問渠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關係時,誆以"公司做裝修的建商要付貨款之用"之不實理由俾利審核,並於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再將上開資訊【即辦理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帳戶、③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影本】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陳美瑤」與「小琪」者,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林智郁及黃敏誠聯絡,佯以"賺取販賣貨物價差之網路購物平台"為由,使林智郁及黃敏誠陷於錯誤,其中㈠林智郁於112年2月25日1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4萬元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㈡黃敏誠則先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智郁及黃敏誠前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再使用許怡悧於112年2月16日及23日所開啓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易功能,分別於同年2月25日、2月26日及2月27日再轉匯64萬元、6萬3千元及10萬零200元至許怡悧所交付之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嗣林智郁及黃敏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林智郁及黃敏誠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林智郁112年3月12日及告訴人黃敏誠112年4月17日於警詢之指訴。
2.本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被告許怡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起訴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敏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內容及被告許怡琍聯邦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許怡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陳美瑤」與「小琪」對告訴人林智郁及黃敏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行為單數(Handlungseinheit),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64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開啓網路(電子)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爐國杉聯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爐國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58分匯款16萬元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爐國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爐國杉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爐國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爐國杉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許怡悧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第19006號、第20334號、第20505號、第21498號、第23052號、第23732號、第24055號、第24144號及第249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審訴字第180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07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悧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及匯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寶順」之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許怡悧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並依「馬寶順」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相關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提供予「馬寶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桂蘭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來做期貨黃金交易買賣等語,致彭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21分、23分、2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許怡悧本案帳戶內。嗣彭桂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彭桂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許怡悧之本案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照片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案件卷內事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怡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核屬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31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詹尚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因詹尚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尚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詹尚穆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8張等。
(三)被告許怡悧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表及轉出明細表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第19006號、第20334號、第20505號、第21498號、第23052號、第23732號、第24055號、第24144號、第249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聯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詹尚穆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莉燕」之身分,於000年0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結識,向其訛稱:於「考拉購物網」合開網路商店,賺取商品差價可獲利等語112年2月27日13時2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附件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7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併予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起,使用Facebook誘使李天寶成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對李天寶謊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投資3C產品有獲利云云,致李天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7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李天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天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怡悧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天寶於警詢之陳述。
(三)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第19006號、第20334號、第20505號、第21498號、第23052號、第23732號、第24055號、第24144號、第249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附件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昌武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71萬6,000元,至另案被告李天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另案被告李天寶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吳昌武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79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慶茂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林慶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怡悧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慶茂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88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61年6月9日生)
住○○市○○區○○○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及匯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寶順」之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並依「馬寶順」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相關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提供予「馬寶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怡悧上開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le」向何西佯稱:會教導其在「peeda」商城網站賺取零花錢云云,致何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同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何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許怡悧帳戶內。
嗣何西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西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 許怡俐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之有罪判決紀錄。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案件起訴書之卷內事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怡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怡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17號被告許怡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及匯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寶順」之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許怡悧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馬寶順」,並依「馬寶順」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相關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提供予「馬寶順」。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生」向吳彥萩介紹「金風科技」投資網站,並對吳彥萩佯稱可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吳彥萩於匯款後,經向165諮詢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彥萩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害人吳彥萩與「金風科技」投資網站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余生」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怡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怡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