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文雄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日間在市區道路○○路段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甚大,惟念其尚無因犯罪經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素行尚非甚差,參酌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