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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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炎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炎能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查被告本件醉後駕車行為係發生在100年12月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等語,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醉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醉後駕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雖造成被害人 謝錦添 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