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訴人 魏照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照榮係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營造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承攬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下稱台19線公路)29K+330~32K+335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派駐之工地主任,祥益營造公司由於工程需要,在台19線公路29K+587.5地點路面(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埤竹高幹81號前),開挖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之涵洞(下稱系爭涵洞),而上訴人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 李香瑾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機車自住處出發,沿同村中原巷左轉駛入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涵洞時,落入該涵洞內致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故現場並無路燈,僅有工地紅色指示燈,工地前有限速時速30公里之明顯標示,南下車道亦有「道路施工」之閃黃燈警示標語,施工路段地面佈滿砂石泥土,通行路段地面乾淨整潔,依經驗法則,用路人不慎進入施工路段時,會因現場狀況而提高警覺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竟未煞車即跌落涵洞,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至現場觀察,僅憑書面資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有瑕疵。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僅憑鑑定報告逕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未依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調查審酌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為量刑,亦未說明證據取捨所憑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有過失,除竭盡管道與告訴人對話,數度表達願支付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之和解金,以修復犯行所生損害,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持續努力達成和解,並願先提存前開和解金額,一度獲得告訴人善意回應,但因原審未准上訴人再開辯論之聲請,錯失協助促成和解之機會。且刑罰除應報目的外,兼有教化目的,上訴人係碩士學歷,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應無科處監禁之必要。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展現高度和解誠意,且未深究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成因,復以上訴人承認有部分過失,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何未盡注意義務為由,維持第一審所處刑度,將量刑所審酌之對象誤及於上訴人之辯護人,且逕認上訴人將大部分過失推卸予交公局彰化工務段之單位,損及上訴人所任職祥益營造公司就本案所生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權益,又未敘明上訴人有何須監禁始能「教化」及避免「再犯之虞」之理由,遽論處有期徒刑2年,且未為緩刑宣告,有科刑裁量事實之認定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掉落涵洞而報警處理之 羅錦鳳 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交公局彰化工務段主辦工程師 李家安 、 古紹明 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之證詞,證人即祥益營造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 林燡彬 、卡車司機 施振賢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詹村敏、事故發生前1日(23日)夜間亦曾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之五庄村村長 洪順天 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部分供詞,第一審勘驗據報趕至本件事故現場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後警員抵達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102年5月24日早上之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某車於102年5月23日20時54分許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台19線公路南下車道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古紹明、李家安所提之102年5月20日事故地點白晝照片,及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行車路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死亡之醫院相驗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公局彰化工務段101年12月5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箱涵D1施工圖、交通維持佈設圖,祥益營造公司102年1月16日台19線拓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祥益營造公司與交公局彰化工務段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含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等),祥益營造公司於102年1月9日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借用交通錐之借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現場交通維護設施不足,係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拒絕提供相關設施所致,且現場交通維護設施係依照李家安之指示所擺設云云,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魏燈鋳 所為證述,林燡彬、施振賢於第一審更易前詞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復針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之爭點,依據前揭證據,再參以洪順天及證人即於事故發生前1日及數日均有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被害人同事 徐珮瀅 、 戴淑女 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24日6時47分許,沿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件事故涵洞所在北上車道之日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等,說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前往任職公司上班,行經祥益營造公司之施工路段時,必須依照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擺設情形而變換車道,甚至行駛於原係逆向之南下車道上,惟現場交通標示及導引並不清楚,被害人於深夜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涵洞南側前方時,因周遭無路燈,光線昏暗,被害人機車原行駛之中原巷巷口至系爭涵洞間之道路於施工後鋪上新柏油,尚未劃有車道線,且地上留有施工沙土○○○區○○○○○道之標線不清,致被害人無法明確辨明方向,又該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可任由人車自由通行,另由南往北方向甫通過中原巷口後,南北車道中間之雙向中央分隔線上雖有設置2個交通錐及1個紐澤西護欄,該紐澤西護欄左側,設置有1面向北上路段、閃爍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但未設置如「箭頭」等可指引車輛行進方向之標示,即該涵洞前方所擺設之交通維護設施並未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再加以前1日下班時,施工單位確有在接近系爭涵洞地點處變換路線、更換車道之情形,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涵洞南側時,自會認為上開無障礙物封閉且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係得以行駛之車道,以致駛入跌落涵洞內死亡,自難認被害人就此有何過失。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僅屬行政罰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因果關係等語。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而原判決係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為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與有過失之認定後,始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敘明該等鑑定意見,與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同(見原判決第28頁)。是原判決引用該等鑑定意見,僅在說明原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與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係屬一致,要非以該等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害人未與有過失之基礎。上訴意旨㈠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爭執,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非依卷內資料而為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前開事故發生前及甫發生後現場路況之錄影畫面、照片,既能將與上訴人、被害人過失存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真實呈現,使事實審法院可獲得正確之心證,則原審未於事過境遷逾1年後,依職權至事發地點履勘,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關於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應落實工地施工安全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不應存有僥倖之心,竟疏於注意,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上訴人行為實應嚴予非難,並衡量上訴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第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仍卸詞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之犯後態度,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中度刑,尚無上訴人或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復因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仍未達成和解,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有部分過失,惟仍將大部分過失推卸予交公局彰化工務段,因認仍應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且無暫不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另就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未提出任何資料且承認尚未達成和解之再開辯論聲請(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敘明認無再開辯論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理由貳、四末尾所載:「從而,被告以無何未盡注意義務(被告承認有部分過失,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何未盡注意義務)、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31頁),係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二審上訴所持之有無過失、過失程度及量刑、緩刑等各項爭執,皆無理由,而非將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之辯護意旨,作為維持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上訴意旨㈡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係違法或理由不備,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取捨證據及量刑職權之行使,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王梅英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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