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林靖愷 被告 吳文永
黃素英 洪秀珍 林明堂 羅大海 李麗英 葉明達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吳文永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吳文永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致被害人 蔣秋珠 等人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號、第15418號、第15419號、第16898號起訴書可稽。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林靖愷並非因被告吳文永等人所為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林靖愷對被告吳文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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