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補充「陳仲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仲信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仲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警員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58歲之母親及7、8歲之孩子,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被告陳仲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91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大賣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2之15號10樓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仲信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