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紘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紀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常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車紀錄器1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1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復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其竊得之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潘紀紘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於葬儀社工作且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尚須扶養2名幼子(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趙常宏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於家中幫忙販售豬血、月收入不定、離婚無子(見同上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潘紀紘、趙常宏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2人攜帶前往案發地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GARMIN牌衛星導航、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各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竊得之物,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告趙常宏取走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被告潘紀紘未分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潘紀紘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41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紀紘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潘紀紘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趙常宏本案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球棒│1支│├──┼───────────┼────┤│2│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3│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1臺│├──┼───────────┼────┤│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1件│││小客車之行照││├──┼───────────┼────┤│5│東華大學停車證│1件│└──┴───────────┴────┘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潘紀紘
趙常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趙常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紀紘、趙常宏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裕二街路口之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趙常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未扣案),破壞 何盈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潘紀紘在旁把風,並由趙常宏進入車輛內,竊取車內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等物品(合計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度易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發覺上情並告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盈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紀紘於偵訊時之自│證明被告趙常宏、潘紀紘有│││白│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財物││││之事實。│├──┼───────────┼────────────┤│2│被告趙常宏於偵訊時之供│㈠被告趙常宏坦承105年│││述│間,常與被告潘紀紘共同││││外出吃飯之事實。││││㈡否認有竊盜之犯行。│├──┼───────────┼────────────┤│3│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審│證明被告趙常宏於案發前曾│││理時具結後之證述│遭警察盤查,並謊報其胞兄││││之身分證字號,且被告趙常││││宏於前揭時、地毀損他人物││││品、竊取財物等事實。│├──┼───────────┼────────────┤│4│證人 王哲凡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案發之前,被告趙常宏│││後之證述│、潘紀紘共同在上開車輛後││││方之事實。│├──┼───────────┼────────────┤│5│警員 黃耀龍 製作之106年│佐證於案發前,被告趙常宏│││10月5日職務報告、花蓮│、潘紀紘曾遭警察盤查,被│││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告趙常宏並向警察謊報其胞│││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兄 趙常毅 身分證字號之事實│││份│。│├──┼───────────┼────────────┤│6│證人即告訴人何盈杰於警│佐證上開車輛車窗遭到破壞│││詢之指訴、現場照片6張│後,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得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等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倖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