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林錦雲 被上訴人 胡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其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6年8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駁回訴訟救助及駁回抗告裁定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23、25、63、64、66頁)。故上訴人依法應於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份、答詢表6紙、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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