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第2項規定定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均較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各該法律有利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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