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楊永豐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3,406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100年度存字第
2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100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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