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陳立軒 林進金 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邀被告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額度(循環動用)美金(下同)950,000元,嗣分別於109年6月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動用230,
500元、213,380元、280,800元、222,800元,合計借款947,480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13日、同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8日,償還方式為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美金按6個月期LIBOR加碼年息1.7153%再除以0.946(以109年6月30日6個月期計算後為2.2035%)與同天期TAIFX3POFFERRATE加碼年息
0.95%再除以0.946(以109年6月30日6個月期計算後為
1.9027%),二者相較後以高者計之。倘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被告等未於第1筆借款到期日即109年12月2日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47,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借款動用申請書、額度現欠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10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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