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平鍇 相對人 劉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嗣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而確定。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1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測量規費12,180元,共計14,94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6元(計算式:14,940×0.9=13,446),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費金額為4,140元之收據1紙,係相對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與聲請人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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