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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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牌壹顆、籌碼肆拾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15日15時許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頂樓加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搬風牌1顆、牌尺4支)及籌碼40個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籌碼1,000分為一底、100分為一台,迨賭局結束以2分之1比例換算賭資(如1,000分換成500元賭資),簡宏宇於牌局開始前向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以資牟利。嗣於105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孫祥睿 、 羅雅玲 、 梁宜如 、 胡美月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牌1顆、籌碼40個(共49,000分)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孫祥睿、羅雅玲、梁宜如、胡美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4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5頁),另扣有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牌1顆、籌碼40個(共49,000分)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則本件被告自105年4月15日15時許底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教授國標舞,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洗腎之母親等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所獲利益為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沒收: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牌1顆、、籌碼40個(共49,000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孫祥睿、羅雅玲、梁宜如、胡美月分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收取未扣案之800元抽頭金,被告雖陳稱此部分均用作提供賭客之餐飲花費而花費殆盡等語,然揆諸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全數價額即8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