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沁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沁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字第24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2,500元,共應支付3萬元,而於110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至110年10月13日止,均未向被害人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乙節,有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3日(110)長堤管字第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受刑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4月14日分別償還被害人2萬元、1萬元一情,有受刑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刑人與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承辦人 鄧莉琪 主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見受刑人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曾有未遵期履行或遲延給付之外觀事實,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