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喪失行為能力,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配偶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5,000,000元而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曾聲請撤銷其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