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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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珅瑋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宗諺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珅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宗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珅瑋、郭宗諺與綽號「雷神索爾」、「 阿信 」之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雷神索爾」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經警上網瀏覽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4分許,由喬裝買家之警察以微信暱稱「羅蜜歐」傳送內容為「芒果還有嗎?」之訊息予微信暱稱「雷神索爾」後,微信暱稱「雷神索爾」之人即回覆「現在是熊貓跟膠原」等訊息後,而與喬裝買家之警察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咖啡包6包(買5包贈送1包)之合意,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面。綽號「雷神索爾」之人隨即通知綽號「阿信」之人以FACETIME軟體與吳珅瑋聯絡交易事宜,吳珅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宗諺一同前往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警察上車後,先將3000元之價金交予吳珅瑋,郭宗諺隨即將以信封袋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察,為警當場查獲,吳珅瑋、郭宗諺因警方自始欠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1、4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珅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本案被告吳珅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郭宗諺之辯護人雖以筆錄記載與真實不符為由,爭執
被告郭宗諺於110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珅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業已當庭勘驗被告郭宗諺110年5月11日警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可參;另已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珅瑋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是本判決直接援引上開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作為認定被告郭宗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準此,被告郭宗諺110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珅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郭宗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吳珅瑋部分:
1.訊據被告吳珅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6550卷第29-49、185-190頁,聲羈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3-26、154-159、3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神索爾」(帳號Locking310)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譯文及案件說明(見他卷第5-11、21-33頁)、現場查獲證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38號鑑驗書(見110偵16550卷第143、145、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973號鑑定書(見110偵22301卷第177-1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珅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吳珅瑋於審判中自承其販賣毒咖啡包可賺取每包1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吳珅瑋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吳珅瑋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㈡被告郭宗諺部分:
訊據被告郭宗諺於審判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110年5月10日下午在吳珅瑋車上,吳珅瑋叫我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信封袋拿出來,並叫我拿給別人,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咖啡包,我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宗諺辯護稱:吳珅瑋僅告知被告郭宗諺陪他一起上班,而吳珅瑋曾經告訴被告郭宗諺他在服飾店上班,故被告郭宗諺當時認為被告吳珅瑋是要送服飾精品給客人,不知道是要去交易毒品,被告郭宗諺沒有看到信封袋裡面的物品,也沒有幫吳珅瑋裝毒咖啡包,不能僅因毒咖啡包係因被告郭宗諺交付予佯裝為買家的警察,即認定被告郭宗諺犯罪云云。經查:
1.本案係由被告吳珅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宗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由被告吳珅瑋收取喬裝買家之警察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由被告郭宗諺將以信封袋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察等情,業據被告郭宗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吳珅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0、31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佐 (見110偵16550卷第23頁),自堪認定被告郭宗諺確有將毒咖啡包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察之客觀事實。
2.被告郭宗諺雖否認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惟查:⑴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郭宗諺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
告郭宗諺110年5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節錄重點如下:
①勘驗結果編號5:
員警甲:你有上車之後,他有叫你去吃飯?郭宗諺:還沒。
員警甲:然後他就跟你講說跟他去送一下東西就對
了?【00:18:10】郭宗諺:嗯。
員警甲:你上車才知道,我上車才告訴我,他就告訴
你就對了?【00:18:14】郭宗諺:《點頭》【00:18:18】員警甲:你也同意就對了?【00:18:39】郭宗諺:我已經在車上了阿。【00:18:42】員警甲:對啦,你說OK就對了?郭宗諺:嗯對。
員警甲:我已經在車上只好答應他,就對了?郭宗諺:《點頭》【00:18:51】員警甲:你坐在副駕駛座嗎?【00:19:01】郭宗諺:嗯《點頭》【00:19:03】員警甲:然後呢?到了指定地點之後?你拿東西給警
察?郭宗諺:嗯《點頭》員警甲:是從副駕駛?郭宗諺:他跟我說在副駕駛座下的抽屜裡。【00:19:
20】員警甲:的那個信封袋裡?郭宗諺:對。
員警甲:有幾包【00:19:27】郭宗諺:5包吧【00:19:30】員警甲:5包。
員警甲:他跟你說等一下會交易5包是不是?【00:1
9:43】郭宗諺:嗯【00:19:45】員警甲:是你裝那5包進去袋子?【00:20:05】郭宗諺:沒有,我將信封袋拿出來給他。
員警甲:5包已經你放到信封袋嗎?還是他放好?郭宗諺:已經放好。
員警甲:他跟你說等一下要交易5包是不是?【00:2
0:18】郭宗諺:嗯【00:20:20】②勘驗結果編號7:
員警甲:你們到指定地點後,是你毒品交給警方的?郭宗諺:《點頭》【00:23:09】員警甲:然後錢誰收的?郭宗諺:他。
員警甲:吳珅瑋收的?郭宗諺:嗯《點頭》【00:23:13】員警甲:然後呢?他收了之後,警察就拔了鑰匙,你
們就跑了就對了?【00:24:15】郭宗諺:嗯。
員警甲:是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警察?【00:24:22】郭宗諺:對【00:24:25】員警甲:錢是交給吳珅瑋?郭宗諺:嗯【00:24:27】員警甲:然後警察就拔你們車鑰匙?郭宗諺:嗯。
員警甲:熄火你們就開車門逃跑?郭宗諺:嗯【00:24:36】員警甲:看是不是這樣子?【00:26:18】《郭宗諺身體往前》郭宗諺:嗯【00:26:33】③勘驗結果編號8:
員警甲:你跟吳珅瑋什麼關係?郭宗諺:朋友。
員警甲:昨天這件事誰主導的?郭宗諺:他。
員警甲:你是負責把毒品交給客人就對了?【00:27:
39】郭宗諺:對。【00:27:44】員警甲:你這樣的行為有幾次了?郭宗諺:第一次。
員警甲:就這次而已?郭宗諺:對。
員警甲:你這樣幫他交給客人毒品這樣子,他會給你
什麼利益?你幫吳珅瑋交易毒品的利益為何?【00:28:35】郭宗諺:他請我抽K他命【00:29:01】員警甲: 施用愷他命 是不是?郭宗諺:嗯。
④勘驗結果編號13:
員警甲:問你喔,若成功販毒後你們如何拆帳?員警甲:若成功販毒後,如何拆帳?金錢交由何人?
你懂意思嗎?郭宗諺:嗯。【00:38:22】員警甲:怎麼拆帳?郭宗諺:沒有,我不知道。
員警甲:沒有拆帳是不是?郭宗諺:沒有拆帳。員警甲:然後呢?成功之後的代價就是...免費請你
吃?【00:38:41】郭宗諺:《點頭》【00:38:46】員警甲:是這樣子嗎?郭宗諺:嗯《點頭》員警甲:錢都是他收就對了?郭宗諺:《點頭》員警甲:他只是請你抽K菸?【00:39:39】郭宗諺:《點頭》【00:39:41】員警甲:你每日獲利為何?如何抽成?包括這次【0
0:39:56】郭宗諺:沒有拆帳,沒有獲利【00:40:03】員警甲:沒有拆帳怎麼獲利。
員警甲:沒有獲利就對了?【00:40:15】郭宗諺:對【00:40:17】員警甲:你於何時開始從事販賣毒品工作?至今獲利
多少?【00:40:32】郭宗諺:今天,無獲利【00:40:35】員警甲:是昨天吧?郭宗諺:喔昨天。
員警甲:你是幫忙吳珅瑋把毒品拿給人家、客人?
【00:40:56】郭宗諺:《點頭》【00:41:03】員警甲:你只有昨天而已嗎?郭宗諺:《點頭》【00:41:10】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珅瑋於車上雖未明示被告郭宗諺要前往送達毒咖啡包,但由被告郭宗諺上開警詢時之回答,被告郭宗諺顯然對於被告吳珅瑋欲駕車前往交易毒咖啡包,以及其從副駕駛座置物箱所拿取之物品為毒咖啡包等節均有認識,甚至承認其可藉此取得免費施用愷他命香菸之好處;否則,若被告郭宗諺主觀上認知被告吳珅瑋係在從事精品服飾之交易,則於警察詢問被告郭宗諺幫被告吳珅瑋販賣毒品之利益為何、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等問題時,被告郭宗諺理應堅決否認,然被告郭宗諺卻向警方供承:我幫被告吳珅瑋販賣毒品之利益是被告吳珅瑋會請我抽K他命、我是今天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尚無獲利等語,堪認被告郭宗諺主觀上對於販賣毒品具有認識,其辯稱案發時不知道其交付給警察之物品為毒咖啡包云云,殊無可採。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珅瑋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
將毒品放在前面的手套箱,我就請郭宗諺幫我裝進去信封袋拿給警察,毒品在信封袋之前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毒咖啡包是用鋁箔包裝,郭宗諺幫我從大透明夾鏈袋中拿出6包毒咖啡包,再幫我裝到信封袋裡面,所以郭宗諺有看到這個包裝,郭宗諺之前有問過我那是什麼,我跟他說「這是咖啡」,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咖啡」的意思為何;郭宗諺知道我有在賣毒,可能是聊天過程中聊到,這次出門前他就知道我在賣毒,我忘記我何時何地跟他說的,但我確實有跟郭宗諺說過我在賣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318-319頁)。衡情市售之合法咖啡包通常均係以外觀精美之塑膠袋或紙盒整體販賣,少有散裝販賣之情形,且以6包咖啡包售價高達3000元之情節以觀,被告郭宗諺應能查悉其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之咖啡包並非尋常之咖啡包,參以證人吳珅瑋證稱其曾告知被告郭宗諺其在販賣毒品,及由被告郭宗諺上開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堪認被告郭宗諺對於其所取出交付之物為毒咖啡包之事,有所認知,且亦知悉被告吳珅瑋110年5月10日當日從事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甚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⑶況且,被告郭宗諺因於107年8月間,與另案被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愷他命,為警循線當場在被告郭宗諺身上查獲毒品,並經本院10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以被告郭宗諺該案販賣毒咖啡包、愷他命之交易方式及查獲過程,堪認被告有相當經驗足以判斷被告吳珅瑋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亦核與被告郭宗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陳:我知道牛皮信封袋裡面裝的是毒咖啡包,我也知道吳珅瑋是在送毒咖啡包等語相符(見110偵16550卷第188頁),益徵被告郭宗諺主觀上對於被告吳珅瑋係從事販賣毒品等節,有所認知。
⑷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珅瑋於審判中證述被
告郭宗諺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咖啡包之過程前後矛盾。然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吳珅瑋於110年5月11日法官訊問時即稱:毒咖啡包本身就有包裝袋,是郭宗諺在副駕駛座將6包毒咖啡包裝到紙袋內等語(見110聲羈288卷第19頁),核與其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係請被告郭宗諺將毒咖啡包放到信封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大致相符,至證人吳珅瑋所述被告郭宗諺究竟係從夾鏈袋一次拿取毒咖啡包6包放入信封袋,或是將毒咖啡包2包、4包置入信封袋,核屬細節內容,尚難僅因證人吳珅瑋所述有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證人吳珅瑋之證述。況且,證人吳珅瑋本案指證被告郭宗諺,並不能為其求得本案減刑之寬貸,對證人吳珅瑋並無利益可言,是證人吳珅瑋是否有誣指被告郭宗諺之動機,實屬有疑;又證人吳珅瑋若是故意誣陷被告郭宗諺,其理應事先套好證詞,豈會說詞漏洞百出,使被告郭宗諺及其辯護人有彈劾其證述之機會,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爭執證人吳珅瑋證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3.被告郭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可藉此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香菸之好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2、277頁,110偵16550卷第188頁),足認被告郭宗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郭宗諺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珅瑋、郭宗諺(下稱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5頁),已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01號移送併
辦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㈤被告2人與「雷神索爾」及「阿信」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與佯為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警察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2人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珅瑋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至被告郭宗諺於審判中則否認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吳珅瑋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阿信」,因未提供具體資料予警方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而查獲「阿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中檢謀年110偵16550字第11090681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4日中市井刑五字第1100026312號函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吳珅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珅瑋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其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至被告郭宗諺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倘本案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郭宗諺酌減其刑,無異使法院得以此種方式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自非妥適,是就被告郭宗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欲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他人施用,且其等販賣之毒咖啡包,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其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且係由被告吳珅瑋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郭宗諺僅是從旁協助;再參以被告吳珅瑋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郭宗諺則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973號鑑定書(見110偵22301卷第177-179頁),且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業據被告吳珅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咖啡包內容物,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珅瑋販賣毒品時聯繫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0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吳珅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珅瑋供稱係供己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與本案販賣毒咖啡包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8、9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另本案為警察喬裝買家交易而屬販賣毒品未遂,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扣押處所鑑定結果1毒咖啡包(含包裝袋)38包臺中市○○區○○街000號前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38號鑑驗書(偵16550卷第177頁)◎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熊貓圖示綠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7205公克驗餘淨重:3.6716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5745公克驗餘淨重:1.5684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9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送驗證物:咖啡包,38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82.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223.23公克(包裝總重約35.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51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①淨重4.75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4.10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5公克。2愷他命1包3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無4智慧型手機1支5智慧型手機1支6智慧型手機1支7智慧型手機1支8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9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10現金新臺幣115200元11現金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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