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跨行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戶名張詠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張詠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張詠程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轉帳、匯款、跨行存款之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前揭轉入、匯入、存入金額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 謝佳玲黃晴劉庭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張詠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40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 陳謝佳玲 因受詐欺而於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為辦理就學貸
款使用,我於109年8月搬家時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我當時遺失2個帳戶,只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6、17、21頁);於偵查中稱:我是把密碼寫在一張便條紙後貼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上,因為我很少用,我現在也不是很清楚密碼,我一學期會匯2次5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故該帳戶內不會有什麼錢,我係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繳我就學貸款對保費用,在電腦網路線上對保時,金融卡插入讀卡機讀取時要輸入密碼。我於109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間搬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在從戶籍地搬至居住地途中遺失,遺失時帳戶內應該沒有錢。我於109年9月間有打電話向臺灣銀行掛失,我有另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同一個盒子內,而一同遺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時,臺灣銀行給我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就學貸款網之使用者帳戶及密碼,因我不常使用,故我全部寫下來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我大四上學期唸完後,下學期就沒有註冊,之後就不唸了,因為我認為我的生涯大學學歷用不到,且我有些科目要重修,故要再唸1至2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我只有使用到109年2月25日提款105元,之後不是我存提款的。我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平常沒有使用,故和玩具、學校資料一起放在雜物箱內,當時搬家時,我認為雜物箱的東西沒有用到就丟掉,應該係於109年8月初至8月中旬間,在我原來住的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垃圾場遺失,當時我係要從該地址搬到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4樓之1,上開2個帳戶之印章沒有放在雜物箱內,故沒有丟掉。我於109年9月1日至10日間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因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我就學貸款繳款帳戶,我要繳就學貸款時找不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我就上臺灣銀行網銀查資料,發現被盜用,就是有不認識之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他人以港幣領走,我發現時係晚上,我於發現後之隔天早上馬上以電話掛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因為我於109年9月間就直接沒有註冊,故不用繳學費,亦沒有辦理就學貸款,故不用繳就學貸款對保費用50元,而係要開始還就學貸款的錢,因為我不確定就學貸款何時要還多少錢,才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才發現不見,我就上臺灣銀行網銀查詢,就發現被盜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25日前之存提款均係我所為,我於109年2月25日提款105元係將現金全部領出來。我讀到大四上學期(108年9月至109年2月),於108年8、9月辦理大四上學期就學貸款,大四下學期直接沒有註冊,亦沒有辦理就學貸款,我還沒有服役,就學貸款要從110年8月開始清償,我於109年9月初發覺帳戶遺失,係因我不曉得何時開始還就學貸款,我想沒有註冊就要開始還款,就發現帳戶遺失,我當時認為於109年9月才是一個學期新的開始,故於109年9月才開始找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89頁)。
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29日、108年9月5日、109年2月
20日各以網際繳就學貸款手續費50元,於109年2月20日以網際繳就學貸款手續費50元後,餘額為55元;於109年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跨轉存58元後,餘額為113元,於109年2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金融卡提款1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餘額為8元,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9月17日期間均無使用,於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即係告訴人陳謝佳玲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39頁)。
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未曾辦理掛失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於
109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緊急掛失金融卡之情,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0年6月22日黎明營字第11000024271號函暨檢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35、37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稱其最後一次繳交就學貸款手續費係於108年8、9月間,
核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9年2月20日仍有以網際繳就學貸款手續費50元,並不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8月搬家時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109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等語,然被告卻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業經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19日用於詐欺前揭被害人、告訴人轉帳、匯款、跨行存款,且該等款項業遭提領後之109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始掛失金融卡,且並無掛失存摺,顯屬有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搬家時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係要繳就學貸款時找不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而上臺灣銀行網銀查資料,發現被盜用,後改稱係不確定就學貸款何時要還多少錢,才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才發現不見等語,就其何以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之原因,先後陳述亦不相同,亦有可疑。
⑶被告雖辯稱: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沒錢,其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其上貼有記載密碼之便條紙)和玩具、學校資料一起放在雜物箱內,於搬家時因認為雜物箱的東西沒有用到就丟掉等語。然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對於暫無使用打算之帳戶,縱使帳戶內並無款項或僅有小額款項,仍會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妥為保管,以免遺失或遭竊,縱使搬家,亦會謹慎保管並攜帶搬動,豈會隨意和玩具等物放置在雜物箱內,且未經確認檢查內容物即丟棄雜物箱,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實難憑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我是把密碼寫在一張便條紙後貼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金融卡上等語。然以被告當時為2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於109年9月初之前曾受僱火鍋店、飲料店擔任內外場、收銀員及為電子遊藝場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上又直接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且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存摺、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⑸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金融卡提款105元後,至告訴人陳謝佳玲因受詐欺而於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當時為2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於109年9月初之前曾受僱火鍋店、飲料店擔任內外場、收銀員及為電子遊藝場員工,已如前述,復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若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可以用來隱匿所轉入款項的去向、所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凌晨0時41分至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間之某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6、8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跨行存款前揭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 林筠婷 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林筠婷新臺幣2萬元之情,有被害人林筠婷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中簡卷第19頁),然未與告訴人陳謝佳玲、黃晴、劉庭鋒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跨行存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法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卷頁)1林筠婷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晚間9時1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筠婷佯稱:其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將林筠婷設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每個月從林筠婷帳戶扣款云云,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筠婷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筠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9年9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9,123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1、77、85至87、95頁)2陳謝佳玲(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謝佳玲之姪子 謝丙寅 撥打電話予陳謝佳玲,佯稱貨款不夠,周轉不過來,欲借款云云,致陳謝佳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謝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111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73、79、89、90、97頁)3黃晴(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晴佯稱:其係早安健康客服人員,因黃晴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扣12,000元云云,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晴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9日晚間9時46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跨行存款26,985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113、115頁)、⑶告訴人黃晴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75、81、91、92、99至101頁)4劉庭鋒(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庭鋒佯稱:其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誤認劉庭鋒為批發商,系統將會定期扣款云云,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庭鋒佯稱:須操作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庭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34,124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⑵手機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21頁)、⑶告訴人劉庭鋒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21、123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83、93、94、103、10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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