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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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諺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李珮菁 經營之丁丁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晚上8時止共半日,由陳冠諺當場支付新臺幣200元租金後租用上開機車而持有之,惟租用時間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屆至後,陳冠諺竟不願歸還該機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返還與丁丁車行,並於不詳時日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於宜蘭縣頭城鎮大里火車站附近。嗣自租約屆至後李珮菁多次撥打陳冠諺租用機車時書寫留下之電話均無法聯繫到陳冠諺,經李珮菁報警處理後,陳冠諺仍未出面處理,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陳冠諺發佈通緝,為警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陳冠諺,經檢察官訊問陳冠諺始得知上開機車遭棄置於頭城鎮大里火車站附近,方由警方尋獲上開機車並於107年12月11日發還予李珮菁。
二、案經李珮菁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警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54頁、第56頁),且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租用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至7頁)。又被告僅租用上開機車半日即約8小時,於上開機車約定之租用時間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該機車,亦無續繳租金,且未與出租人為任何聯繫,反而繼續持有上開機車並占為己有,嗣並棄置於頭城鎮大里火車站附近,於經通緝到案後始告知上開機車棄置於頭城鎮大里火車站附近,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竟利用租用而持有他人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嗣係經通緝到案後告知棄置位置,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李珮菁取回,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犯侵占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足稽,再衡酌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約2萬元(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估計現值所載,見警詢卷第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為送貨員、3年前起無業、已離婚、家中僅有自己1人、房子已遭查封、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於107年12月11日由告訴人李珮菁領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是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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