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 李奕波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波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B棟二十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奕波因涉嫌違反藥事法,該案業經被告自白犯罪,且以證人 陳金鳳 之證述為佐,案情業已明朗,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發布通緝,被告始於民國107年2月25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重大,且為警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另稱經濟狀況困窘,無從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以確保聲請人到庭,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7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業已陳述相關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程度,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到庭進行審理、執行程序,是被告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准予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B棟20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