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 更生 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鄭豪即 鄭志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士院彩108司執消債更司源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
8年6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6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公告,業於108年5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三信銀行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有三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經本院於108年
6月26日發函命三信銀行於文到3日內釋明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該函業於108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47頁)。惟三信銀行迄未陳報原因,僅稱未逾補報期間等語,有三信銀行108年7月2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此項逾期申報債權之情事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又債務人於107年11月20日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三信銀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4,642元,揆諸首揭規定,視為三信銀行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逾24萬4,642元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申報債權,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