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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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具保人蔡沛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106年度執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沛錦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沛錦因被告李佩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5年刑保字第39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繫屬中(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1000元具保,由具保人蔡沛錦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並通知具保人於執行期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查,嗣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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