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建簡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建簡調字第6號聲請人 吳辰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吳溙柇 所留遺產,而吳溙柇於民國109年間就系爭房屋曾委託相對人即被告 王文榮 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防漏保固5年),卻仍屢屢漏水,吳溙柇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而其為吳溙柇之繼承人,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7萬元等語。然吳溙柇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吳永玉 」1人,此有原告所提吳溙柇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除原告已為當事人外,必須由其餘繼承人與原告一同起訴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