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怡君因長期憂鬱症、服用藥物及壓抑感受暨承擔超過自身
能力之事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20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1樓之臺灣優衣庫(UNIQLO)有限公司南投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上衣12件、長褲4件及短褲2件(已發還 吳延睿 ),得手後旋即置入其所攜袋內後離去,嗣該店人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後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
㈡案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吳延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怡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延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單品盤點規
則明細各1份、失竊物品相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個案賴怡君在案發當時無法清楚說出其犯案過程,但可了解其行為是有害且違法;但因長期憂鬱症及服用部分藥物的影響,及長期壓抑自己的感受及承擔超過自己能力的事,可能造成判斷力下降、注意力變差,而導致在案發時未能以完全的精神狀態判斷事務。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5年9月9日彰醫精字第10500079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
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告訴人事後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被告知其所錯並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2件、長褲4件及短褲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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