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衎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衎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衎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為圖己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動機腳踏車供己代步,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電動機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