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A01非訟代理人 黃雅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聲請人意識清醒、神情淡漠、活動量低、可切題答話、話量少、內容貧乏、未見妄想、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注意力正常、遠程及近程記憶均下降、僅可做簡單算術、判斷力顯著缺損,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以上足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二)又聲請人現無任何親屬,養家親屬未同住亦無照顧意願,而臺北市政府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目前設籍臺北市北投區,其相關補助事宜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固表示應優先考量自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內親屬選任適任之輔助人,惟聲請人之親屬均無法負擔照顧責任,已如前述,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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