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逸勳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
蓋威宏 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9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50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逸勳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逸勳(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相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為有罪答辯,雖然上訴理由中有短暫改變其立場,但經與被告討論溝通後,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各告訴人匯款後將部分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各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情、部分贓款業經扣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中古車認證技師,約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現罹病需動手術裝設心臟支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揭一、所載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具體說明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陳昱婷 、 宋敏均 、 莊宏彬 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宋敏均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
78、137、1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昱婷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宏彬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勳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
李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逸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⒈補充:告訴人 王婞愉 、陳昱婷、宋敏均、莊宏彬於匯款至被
告蕭逸勳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251號(帳號詳卷)帳戶後之金錢流向為:「被告蕭逸勳先將前開款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903號(帳號詳卷)帳戶內,復依暱稱「誠信合作」之不詳人士指示,分次轉匯共計11萬1,000元至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上繳,致款項去向無從或難以追查,另將剩餘之8萬3,000元提領一空(業據扣案)」。
⒉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之時間
依序為「111年4月14日前某時許」、「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及「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632卷第37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暱稱「誠信合作」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各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出匯款及提款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各告訴人匯款後將部分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各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情、部分款項業經扣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中古車認證技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現罹病需動手術裝設心臟支架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8萬3,000元為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之一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88頁),且有卷附帳戶明細可佐,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業已轉出上繳之贓款11萬1,000元部分,被告已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補充蕭逸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蕭逸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及本判決補充蕭逸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及本判決補充蕭逸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被告蕭逸勳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輾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9分許前某日時,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蕭逸勳復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婞愉、陳昱婷、宋敏均、莊宏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網頁看到廣告,進而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輾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系爭帳戶所收到的款項是什麼錢,對方只說這是伊依據投資老師指示操作而取得之獲利,所以會有錢轉進系爭帳戶,對方並要求伊須給付抽傭或儲值到指定博奕網站云云。(二)1、告訴人王婞愉、陳昱婷、宋敏均、莊宏彬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匯款單據資料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王婞愉、陳昱婷、宋敏均、莊宏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1王婞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1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婞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王婞愉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2陳昱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3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陳昱婷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昱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2萬4,000元3宋敏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4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敏均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宋敏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46分許2萬元4莊宏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宏彬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莊宏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90號被告蕭逸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逸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輾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9分許前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昱婷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陳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蕭逸勳復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嗣陳昱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婷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陳昱婷遭詐欺,而於110年4月21日,將2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2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1年5月24日華長安字第1110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起訴書。㈠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蕭逸勳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陳昱婷於110年4月21日,將2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㈢證明上開2萬4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4月22日3時22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匯19萬4000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逸勳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
第15056號被告蕭逸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逸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輾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物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蕭逸勳復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宏彬、王婞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彬於警詢時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二)1、證人即告訴人王婞愉警詢時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逸勳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莊宏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宏彬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莊宏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5萬元2王婞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0時許,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婞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王婞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