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嘉雯被告黃仁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嘉雯因被告黃仁傑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5,000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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