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維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用完畢後」前增加為「於14日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1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完全退卻,仍駕駛汽、機車上路,更行駛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鉅。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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