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景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景燦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得之收錄音機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1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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