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翠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翠蘭前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20號傷害經限制出境,惟本件業經判處拘役45日,被告願放棄上訴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利被告前往大陸參加女兒婚禮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胡翠蘭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嗣其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判決書可按(聲請人雖聲明放棄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期間尚未期滿,本案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本案判處拘役45日,若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則為罰金4萬5千元,並非重刑,聲請人為此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性較低,如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健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