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一)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PUB包廂內以將安非他命滲在過濾瓶飲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於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當日喝醉了,是他人施用之後吐給其吸食,不是其故意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六年度易更㈠字第一六號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一一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到刑求或逼供,
警詢筆錄內容係其所說無誤(見前揭本院卷第二0頁),堪認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言,應可確定。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其到臺北市○○區○○○路PUB玩,認識一名男子,因心情不好,該名男子拿給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即以滲入過濾瓶裝飲料內方式,在PUB包廂內吸食施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喝醉了,係他人施用後再吐給其吸食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復與其在警詢時所坦承之內容,互相矛盾,扞格不入,再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五十NG/ML及四十NG/ML,故如僅係因他人吸食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再誤吸入口,其所測得檢測濃度應非為安非他命六百四十九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千七百零五NG/ML如此高之數據(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PUB時喝醉了,故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時亦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喝醉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二0頁),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在當日凌晨四時許,此距其所稱於PUB喝醉時間已有三小時,縱有喝醉事實,經過三小時間隔後是否足已酒醉清醒,固尚有爭議,然其離開PUB後係坐計程車前○○○區○○路與長春路口購物(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如依被告所述在製作筆錄時亦係喝醉了,參諸經驗法則,被告又豈能坐計程車前往購物,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書面上之簽名,端正工整,顯非酒醉之人所能為(見前揭本院卷第八、一0頁),足證被告所為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先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係滲在過濾瓶裝飲料內吸食,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