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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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39號、第74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用以收取贓款、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等執法人員追查之虞;並對於其提供帳戶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96年11月2日,將其所有設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往雲林縣○○鎮○○○○道附近之某檳榔攤轉客運業者,送交台南市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陳先生」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㈠於96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丁○○電話,佯稱:伊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因丁○○先前購物有筆退款操作有誤,要求丁○○做解除動作等語。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女子之指示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及9時14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9,989元、19,803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㈡於96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伊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因乙○○先前購物所繳之現金款項,送貨人員錯送單據,要求乙○○前往郵局另以分期付款繳費,並將退還乙○○1380元等語,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前往郵局透過自動提款機將29,989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96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訛稱甲○○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要求甲○○前往自動提款機核對帳戶金額,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此時該集團另一自稱姓 黃之某 不詳成年女子,隨即以電話聯繫甲○○,冒稱係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之行員,指示甲○○操作提款機,致甲○○將21,751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嗣丁○○、乙○○及甲○○於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向東森購物台及銀行查詢,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及公訴人對於被害人丁○○、乙○○及甲○○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對帳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送交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因看見報紙上刊登之國際銀行貸款消息,為辦理借款,又因「陳先生」告知須帳戶存摺、提款卡,始將該等證件送交「陳先生」,另提款卡密碼其本來已忘記,係隨便跟「陳先生」說的,其亦係受騙,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丁○○、乙○○及甲○○分別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騙,以致丁○○2次轉帳各匯款29,989元、19,803元;乙○○轉帳匯款29,989元;及甲○○轉帳匯款21,751元至被告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丁○○、乙○○及甲○○分別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97年度偵字第
74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11頁背面)、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㈠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㈠第16頁背面)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丁○○部分】、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雲警虎偵字第096001487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㈠》第7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㈠第10頁)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乙○○部分】、被害人甲○○設於渣打銀行帳戶之對帳明細(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144號卷第6頁)1份【以上為被害人甲○○部分】,以及被告於日盛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卷㈠第11、12頁)【以上為被害人丁○○、乙○○、甲○○共通部分】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丁○○、乙○○、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可資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使用他人帳戶,尤其在不熟識人之間,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被告自承其係見報紙登載辦理貸款之訊息,而將存摺、提款卡透過客運業者送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人一情;且被告亦未能指明該人之姓名、住所或營業處所等項。足認被告與所謂「陳先生」之人,應不認識。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即被告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然其卻將與個人理財有重要關係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送交不認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曾有貸款經驗,並無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與其經驗亦有所違背,自難採信。
㈡何況,被告辯稱其本來已忘記提款卡之密碼,係隨便跟「陳
先生」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但參諸丁○○、乙○○、甲○○於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警卷㈠第12頁),顯見被告提供予「陳先生」之提款卡密碼係正確無誤;再參諸被告自承於送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日傍晚,與其友人聊天,經其友人告知其可能受騙等情後(本院卷第18頁),卻未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以及於本院固辯稱就送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事,不敢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卻先是辯稱曾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長「羅先生」詢問過如何報案,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斗南分局查詢後,該分局之偵查隊長並非姓羅,且所轄斗南派出所亦無羅姓員警,有該署之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應有所隱瞞。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亦受騙等節,實屬飾卸之詞,毫無足採。可見被告係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陳先生」使用無訛。
㈢參諸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之匯款能如數領出,多係利用自
願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因如利用他人遺失或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該等人士隨時可能掛失,詐騙集團將無法領出贓款,致失其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既提供予「陳先生」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一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
生」,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共同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應減輕其刑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幫助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請求沒收被告之上開帳戶一節(本院卷第31頁)。惟查,沒收僅以「物」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而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存款人與該金融機構所締結之存款法律關係,並非如存摺、帳簿為有形之物。是公訴人請求沒收被告之上開帳戶,與法不合,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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