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收受裁定後於97年12月8日提出補正狀,但僅陳稱:車損修理工資偏高、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已逾5日期限,上訴人乃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