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7年10、11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晚歸,打電話問也不接,問晚歸理由也不說,且於98年2月1日自行搬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之後一週返家短暫探視子女一次,或是與子女出去一次,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起訴請求之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那期間與同事出去吃飯,回來時原告就對被告冷嘲熱諷,被告在98年2月1日搬出去也是與原告商量過的,現在住的地方是自己租的,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1件,及向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本件原告依結婚之效力,請求其履行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7年10、11月間起常常晚歸,於98年2月1日自行搬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之後一週返家短暫探視子女一次,或是與子女出去一次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以搬出去是與原告商量過,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按夫妻所負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1、2日或10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2月1日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嗣雖每週返家探視一次子女,或與子女外出,然此究與夫妻間應永久共同生活之程度相去太遠,不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同居義務。至被告辯稱住的地方是自己租的,不想與原告住在一起,然如被告之離家係夫妻共同為家庭經濟生活奮鬥,且經雙方溝通後均同意,又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須為必要而分開生活,否則若夫妻得各自工作,相隔兩地,復無建立家庭經濟基礎之共同目標與支出,亦即其等各自所得各自管理,則此婚姻與一般陌生人之關係又有何異?是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必須離家的緣由,僅憑一己意願率爾搬出與原告之共同住所,揚稱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之成立與目的全然違背,本件被告之離家無正當理由。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證明其拒絕履行同居,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