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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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台灣新北玉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簡坤良 被告 楊善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收件、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二二一二六號、權利範圍全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22126號(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權利人(即被告)楊善雄之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迭訴之聲明,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109、109-1、110-1、111、112、112-1、112-2地號土地上,於83年收件、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22126號、權利範圍全部、83年12月1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3頁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就該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所為更正、擴張其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妨害,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109、109-1、110-1、111、112、112-1、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83年12月12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兩造間只存有抵押權之設定而無金錢交付之事實,又抵押權係以債權之發生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失所附麗應歸於無效。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5月25日至85年5月24日,清償期為85年5月24日,縱認系爭債權存在,其抵押權迄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878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部分,應由被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九芎林│109│1,453│全部│├──┼───┼───┼───┼───┼────┼────┼──────┤│2│新北市│石門區│老梅│九芎林│109-1│130│全部│├──┼───┼───┼───┼───┼────┼────┼──────┤│3│新北市│石門區│老梅│九芎林│110-1│3,036│全部│├──┼───┼───┼───┼───┼────┼────┼──────┤│4│新北市│石門區│老梅│九芎林│111│587│全部│├──┼───┼───┼───┼───┼────┼────┼──────┤│5│新北市│石門區│老梅│九芎林│112│6,850│全部│├──┼───┼───┼───┼───┼────┼────┼──────┤│6│新北市│石門區│老梅│九芎林│112-1│359│全部│├──┼───┼───┼───┼───┼────┼────┼──────┤│7│新北市│石門區│老梅│九芎林│112-2│2,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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