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曾冠瑋 被告 沈政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育驊 於民國102年6月22日結婚,並育有二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0月出生)。
被告係陳育驊之高中同學,於107年9月間突然與陳育驊聯絡,被告明知陳育驊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雲林縣○○鎮○○街○○號的「愛妮雅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陳育驊性交行為共5次。被告上開相姦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96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與陳育驊間之通姦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陳育驊間婚姻關係忠貞基礎及家庭生活和諧互信,原告心裡遭受之打擊精神所受痛苦巨大,因此暴瘦10公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經因罹犯相姦罪受到刑事處罰,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育驊為原告之配偶,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陳育驊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被告所自認,且有108年度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育驊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育驊所為之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陳育驊為原告之配偶,竟陸續與陳育驊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士,擔任農產品公司CEO,目前正與陳育驊商談離婚事宜,並爭取兩名子女(一個3歲、一個5歲)之監護權;被告學歷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種植檳榔為業,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兩名子女(一個8歲、一個5歲)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被告係於108年9月11日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編號│日期│住房時間│退房時間│房號│├──┼───────┼────┼────┼───────────┤│1│107年11月16日│14時45分│17時39分│愛妮雅汽車旅館203號│├──┼───────┼────┼────┼───────────┤│2│107年11月19日│14時24分│17時23分│愛妮雅汽車旅館206號│├──┼───────┼────┼────┼───────────┤│3│107年11月21日│14時32分│17時04分│愛妮雅汽車旅館208號│├──┼───────┼────┼────┼───────────┤│4│107年11月23日│14時42分│17時32分│愛妮雅汽車旅館205號│├──┼───────┼────┼────┼───────────┤│5│107年11月30日│15時30分│17時46分│愛妮雅汽車旅館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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