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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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1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宥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宥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彭宥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芽喇叭13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彭宥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5時2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彭清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以機臺公鎖鑰匙開啟 陳育峰 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竊取機臺內之13顆藍芽喇叭(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陳育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經傳喚未到庭。││││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峰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機臺內財物│││之指述│遭竊經過之事實。│├──┼──────────┼─────────────┤│3│證人彭清金於警詢中之│1.ANN-8550號自用小客車平│││證述│時是被告使用之事實。││││2.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4│證人即案發地點夾娃娃│證人 王志豪 於108年1月11日│││機店長王志豪於警詢中│6時25分許發現被害人陳峰│││之證述│之娃娃機臺內商品失竊之事實││││。│├──┼──────────┼─────────────┤│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志豪指認竊嫌為被告之│││(指認人:王志豪)│事實。│├──┼──────────┼─────────────┤│6│1.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1.佐證被告駕駛ANN-8550號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12張│之事實。│││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ANN-855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3.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之父彭清金所有之事││││實。││││3.本案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彭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