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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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侯明正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明正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68之1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相關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晚上八時,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明正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附之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並被告所購買之數量龐大,本院認其所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後,曾前往證人住處為騷擾之行為,且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被告曾要求證人翻供,顯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1年1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會畏懼重罰而有逃亡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居等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68之1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⑴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相關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⑵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晚上八時,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如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