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政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具,均沒收。
事實
一、呂東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0.6548公克)、吸食器3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東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東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送驗代號:B-22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2小包(毛重計0.654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3具扣案可證。
此外,上揭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2小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0.238公克)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1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101190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38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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