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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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戊○○○、丙○○及甲○○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戊○○○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7,986元部分,因上訴駁回而應由其負擔,故應予剔除外,其餘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乙○○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71,984元│丁○○│├───────┼──────┼─────────┤│第二審裁判費│257,976元│戊○○○、丙○○及││││甲○○│├───────┼──────┼─────────┤│複丈費│46,400元│丁○○│├───────┼──────┼─────────┤│謄本費│450元│丁○○│├───────┼──────┼─────────┤│合計│476,810元││├───────┴──────┴─────────┤│備註:││1.以上金額為新臺幣。││2.戊○○○、丙○○及甲○○共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並非257,986元,因其中10元為合作金庫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金額│應賠償丁○○││││擔之比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1│甲○○│5分之1│95,362元│9,370元│├──┼────┼─────┼─────┼──────┤│2│丙○○│5分之1│95,362元│9,370元│├──┼────┼─────┼─────┼──────┤│3│乙○○│5分之1│95,362元│95,362元│├──┼────┼─────┼─────┼──────┤│4│戊○○○│5分之1│95,362元│9,370元│├──┼────┼─────┼─────┼──────┤│3│丁○○│5分之1│95,362元│-----│├──┴────┼─────┼─────┼──────┤│合計││476,810元││├───────┴─────┴─────┴──────┤│備註:││1.以上金額為新臺幣。││2.因戊○○○、丙○○及甲○○共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即每人預納85,992元,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