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