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80、11915、12973、131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銘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建銘、 林翔 宇、 林翔軍蔡凱文林翔宇 、林翔軍、蔡凱文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泰國方面經紀人(LINE帳號名稱「Mint」、「MiNNy」,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 小悅 」、「Lingo」、「小生」(均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泰國方面經紀人招募誘集泰國籍女子「CHANACHAIRINTHANAN」(下稱甲女),以觀光名義自泰國搭機前來臺灣,於民國
108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由林翔軍、林翔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國際機場迎接甲女入境,林翔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女,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會合洪建銘,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載甲女,帶甲女至由蔡凱文出面承租之彰化縣○○市○○路○段○○○號2A套房。甲女於
10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已於同年11月
1日離境),留宿在彰化縣○○市○○路○段○○○號2A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洪建銘另負責定期至該址套房補充床單、紙巾等日常用品,或依林翔宇指示代為繳納該處房租,林翔宇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處理甲女在臺期間之生活瑣事。在甲女滯臺期間,林翔宇在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對外招攬生意,和「小悅」、「Lingo」、「小生」等人,各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不特定男客聯絡,讓男客自行前往甲女上址留宿處所,並利用「LINE」群組對話功能通知甲女將有男客上門做好準備,媒介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30分鐘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女子分得700元至900元)、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至男客射精為止)費用為2,300元至2,800元(女子分得1,100元)。洪建銘再至彰化縣○○市○○路○段○○○號2A出租套房向甲女收取性交易之拆帳款項(扣除甲女應得部分)後交給林翔宇,期間從中獲取報酬總計2,000元。嗣於
108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警察在彰化縣○○市○○路○段○○○號2A套房,當場查獲甲女和男客 林育璋 甫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即林翔軍、林翔宇兄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建銘之自白。
(二)共犯林翔宇、蔡凱文、證人即男客林育璋、甲女、房東 魏富耕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蒐證照片(偵11380號卷一第53-63頁,偵12973號卷第13-14、31-35、39、43-44頁)、搜索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偵11380號卷二第313-316、325-3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沒員林市街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5-49頁)、證人即男客林育璋和「小悅」商議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1
380號卷一第79-84頁)、證人甲女行動電話LINE群組「員林2A」對話紀錄照片(成員包含甲女、「LINGO」、「小生」等人,偵11380號卷一第111-113頁)、LINE群組「TW」之對話紀錄(成員包含共犯林翔宇、甲女、「MiNN
y」及本案偕甲女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泰籍女子等人,偵11380號卷0000-000頁)、甲女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和入出境影像(偵11915號卷第15、1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訴119號卷一第281頁)、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李靜 為魏富耕之妻,偵11380號卷二第245-248頁)、共犯蔡凱文和房東魏富耕之LINE對話紀錄(偵11380號卷二第249-253頁)、房東魏富耕提供之收租轉帳及帳冊紀錄(偵11380號卷二第277-291頁,房東至108年10月止持續收到2A套房租金)、李靜之台中商銀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訴119號卷四第57-111頁)、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本院訴119號卷三第165-259頁)、被告洪建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119號卷四第267-270頁)、共犯蔡凱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119號卷四第271-333頁)。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1380號卷二第157-237頁)、共犯林翔宇扣案之行動電話經上述檢視後讀取匯出之檔案內容(本院訴119號卷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條文中所謂引誘,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引誘、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洪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透過泰國方面仲介引誘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之、或容留女子後進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洪建銘負責接載甲女至上址員林套房安頓,更換套房日常用品,向甲女收取拆帳費用,繳交房租,並從共犯林翔宇處獲得報酬,有如前述,其就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整體流程,和仲介甲女來臺、負責接機、出面承租套房、媒介甲女和男客性交易之共同被告林翔宇、林翔軍、蔡凱文、LINE帳號名稱「Mint」、「MiNNy」、「小悅」、「小生」、「Lingo」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如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查:
1.被告洪建銘所為上開犯行,引誘、媒介、容留甲女1人在員林套房從事性交易,乃屬一罪,本件雖然另有偕同甲女來臺之其他泰籍女子,在其他處所從事性交易,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建銘尚有參與容留其他泰籍女子在其他處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公訴意旨概認就甲女在內之3名泰籍女子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洪建銘所涉犯行,當庭縮減甲女以外之起訴事實,故本院不用再「不另諭知無罪」。
2.被告洪建銘容留甲女期間,係容留同一女子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銘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參與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大鑽免簽證政策漏洞,對於我國出入境、傳染病管制,均有不利影響,侵害法益情節甚重,暨斟酌其容留女子之人數為1人、期間長達11日,並從共犯林翔宇獲得報酬2千元,參與程度不若共犯林翔宇,尚非深入,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初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洪建銘所為容留甲女在上址員林套房之犯行,自共犯林翔宇獲得報酬總計2,000元,為被告洪建銘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概非被告洪建銘所有,既便與容留甲女於上址員林套房從事性交易有關,亦應在該物品所屬之其他共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於本案被告洪建銘之罪項下,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雲林縣○○鄉○○路○○○巷○號(即共犯林翔軍、林翔宇之住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帳冊一│1│份│帳冊所載內容為5月間員林││││││、斗六、嘉義據點之收入,││││││顯然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2│帳冊二│1│份│帳冊所載內容為8月間員林││││││、嘉義據點之收入,顯然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3│筆記本│1│本│共犯林翔軍所有,陳稱內容││││││是105年媒介外籍女子來台││││││性交易支付費用規定等情甚││││││明,不宣告沒收。│├──┼─────────┼──┼──┼────────────┤│4│小姐筆記本│1│本│共犯林翔軍所有,內容記載││││││認養貓之協議書,顯然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5│林翔宇存摺、印章│1│份│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6│5個鎖匙及2個磁釦│1│份│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7│K盤及K他命│1│組│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8│電腦主機│1│台│未發現和本案相關資料,不││││││宣告沒收。│├──┼─────────┼──┼──┼────────────┤│9│林翔宇之門號000000│1│支│共犯林翔宇所有,供本案犯│││0000號行動電話│││罪所用之物。│├──┼─────────┼──┼──┼────────────┤│10│蔡凱文之門號000000│1│支│共犯蔡凱文所有,供本案犯│││0000號行動電話│││罪所用之物。│└──┴─────────┴──┴──┴────────────┘附表二┌───────────────────────────────┐│彰化縣○○市○○路○段○○○號(即甲女從事性交易地點)│├──┬──────────┬──┬──┬───────────┤│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上手資金所得8,500元│13│張│共犯林翔宇所有之犯罪所││││││得。│├──┼──────────┼──┼──┼───────────┤│2│不法所得3,000元│3│張│其中1,900元為共犯林翔││││││宇所有之犯罪所得。│├──┼──────────┼──┼──┼───────────┤│3│甲女性交易所得25,000│25│張│非屬觸犯刑事法律所得之│││元│││物,不宣告沒收。│├──┼──────────┼──┼──┼───────────┤│4│未使用保險套│38│個│共犯林翔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潤滑劑│3│條│共犯林翔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使用過保險套│1│個│使用過之消耗性物品,純││││││物證性質,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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