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再抗告人 黃建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建凱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4月+5年6月+6月=6年4月),且已就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泛以其年紀尚輕、經監獄教化之後不再犯罪等節,與應受定執行刑之刑度無涉,其以上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重撤銷第一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經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含已執行畢之4月),致刑期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核定為第4類受刑人,執行責任分數亦依第4類受刑人所核分數抵銷之,並未因將已執畢之4月有期徒刑納入定應執行刑而獲利。且尚因此一定執行刑之裁定,致刑之執行及累進處遇所適用之受刑人類別變更,實質上較僅就附表編號3、4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更為不利,故原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對其不利云云,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