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卿於民國105年3月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修車廠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游岱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自其左側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岱運業於106年2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