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乙○○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壹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記錄為「甲○○前於民國75、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75年度易字第1930號、79年度易字第513號各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犯罪事實第6行「及賭資共計1300元」,更正為「及乙○○所有賭資共計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惟念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乙○○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情,被告甲○○有如上所載賭博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各自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1副(40張)、骰子1顆,係被告2人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500元,係被告乙○○所有,用以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800元,屬為警查獲時在場圍觀民眾黃景輝、 劉佩韋 所有,除據其等供述甚明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