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1紙」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毫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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