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桃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或23日17、18時許,收受行賄者 張瑞芬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賄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則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5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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