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愷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0月之範圍。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質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編號3之罪質則有別,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且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前後差距不大,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並告以於111年9月15日前回傳或寄回本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何嘉愷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3月26日108年7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6、67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30日111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日111年8月4日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歸更緝字第7號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歸更緝字第7號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